(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玉津与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津,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65号原告韩玉津。委托代理人苏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叶兵。原告韩玉津与被告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叶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津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叶兵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即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亦在当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余款至今拖欠。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400万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5、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4年5月21日先还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兵辩称,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一天是1%的利息,故计算到11月26日利息为112万元,其分三次共支付了利息37万元。11月26日至11月27日期间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所以总计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这16天的利息为32万,双方故在同年12月12日经对账确认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07万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其共向原告支付107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30万元。当时原告说这30万为1月30日至2月12日的利息,故2014年2月12日经对账,仍欠本金200万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6天,日利率为1%。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24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致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被告的还款中,将45万作为本次借款的利息进行抵扣,故本案原告不再主张利息损失。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叶兵向原告韩玉津借款,但未按约定全额如期归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兵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兵辩称共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74万元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玉津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均由被告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