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建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龙(绰号“海龙”),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龙于2014年3月4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向刘×(男,37岁,顺义区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后在被告人苏建龙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公寓的居所搜查到甲基苯丙胺22.27克,在被告人苏建龙的汽车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1.3克。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被告人苏建龙后被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苏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建龙的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建龙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建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