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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少军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腾腾,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少军,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诉被告朱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腾腾、被告朱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朱少军无证驾驶皖K×××××号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铁局路段时,与邢卫平相撞,造成邢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认定,朱少军无驾驶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卫平诉朱少军、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卫平14849.42元。其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朱少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履行了先行垫付义务,现诉请被告朱少军偿还其公司垫付款1484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少军无证驾驶的事实。证据三、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情况。证据四、银行转款回单,证明其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被告朱少军辩称:1、其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购买保险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没有一名工作人员告知其无证驾驶不予理赔。2、交警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只是对其无证驾驶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并没有追究其他责任。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决其对邢卫平进行赔偿。4、其是一位残疾人,家中三人靠低保救济,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朱少军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朱少军驾驶自己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在安徽省阜阳市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地铁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邢卫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卫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少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通行状态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卫平负次要责任。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与被告朱少军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已向朱少军告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4年10月17日,受害人邢卫平向本院起诉,要求朱少军与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565.5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赔付邢卫平经济损失14849.42元;朱少军赔偿邢卫平经济损失8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安邦保险安徽公司依生效判决向邢卫平支付了14849.42元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银行转账回单、(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已向邢卫平支付了14849.42元赔偿款,其依法有权向朱少军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48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朱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