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梁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梁XX化名“吴X”在网络上通过QQ聊天以销售打印机为由在各打印机销售群中做广告实施诈骗犯罪。王X看到广告与梁XX联系并购买“佳能”牌288型打印机100台。梁XX通过QQ聊天联系被害单位河南省郑州XX耗材有限公司,让其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发100台打印机,XX耗材公司按梁XX要求发货,王X验收货物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自立支行,向梁XX银行卡汇入人民币4万元,梁XX得款后与双方失去联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梁XX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杨繁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杨繁荣提出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返赃,且系初犯、偶犯,向本院提出判处梁XX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梁XX通过网络购买账户名为“吴杰”的银行卡一张,并在网上购买QQ号一个。遂用此QQ号以“济龙科技”的名义,加入多个打印机销售QQ群,在群中发布销售打印机的广告。同年4月,齐齐哈尔市的王X看到广告后与梁XX联系并约定购买“佳能”牌288型打印机100台,后梁XX通过网络与河南郑州“XX耗材公司”联系,称其购买100台佳能牌288型打印机,约定价款后“XX耗材公司”按梁XX要求向齐齐哈尔市发货,货物运送到齐齐哈尔市经王X验收后,王X按梁XX要求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自立支行向梁XX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4万元。梁XX得款后关闭手机,断绝与被害单位“XX耗材公司”及王X的联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XX家属代为返还赃款人民币4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X归案情况;3.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实王X向收款人为“吴杰”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4万元;4.物流运单、运输协议等,证实佳能打印机运输情况;5.信诚物流二部协议单复印件,证实物流公司已将100台佳能打印机放货给杨XX。(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XX(信诚物流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收到哈尔滨大力物流公司给其派发的一批货物及通知杨XX(王X丈夫)取货经过;2.证人王X(郑州XX耗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通过QQ联系买家(梁XX),通过物流向齐齐哈尔发货佳能打印100台,后与买家失去联系;3.证人王X证言,证实通过QQ群联系购买佳打印的业务,认识一自称叫吴杰的人,从其处购买100台打印机,在物流公司验货后向“吴杰”帐户汇入4万元现金,后与其失去联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XX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梁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亚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士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