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柯建华与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华,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柯建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法定代表人赵章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建华诉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建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房屋建设项目后,将该小区1#-4#楼的脚手架搭建等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当阳市东城明珠1#-4#楼施工合同》。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当阳市金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余款928000元由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528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400000元,但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工程余款8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当阳市东城明珠1#-4#楼施工合同、完工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28000元劳务费,其中付100000元,尚欠828000元。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但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应为扣减。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树平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100000元的收条及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112799元的收条复印件二张、宗立飞出具的2014年12月14日50000元的收条及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82436元的收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公司代付柯建华租金和材料款3452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4日李树平出具的100000元和宗立飞出具的50000元二张收条,合计15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二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二张认为不清楚,不同意抵扣。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承建当阳市东城明珠小区房屋建设项目后,将该小区1#-4#楼的脚手架搭建等芝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当阳市东城明珠1#-4#楼施工合同》,原告柯建华、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韩忠海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当阳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余款928000元由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528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400000元,二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韩忠海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但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柯建华支付李树平、宗立飞脚手架租金150000元,二被���尚欠原告劳务费678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828000元,有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扣除原告同意抵付的150000元,二被告还应清偿原告劳务费6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柯建华劳务费678000元。二、驳回原告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由原告柯建华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