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怀东诉蔡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怀东,蔡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00号原告:白怀东。被告:蔡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334331-6。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怀东与被告蔡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东、被告蔡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东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蔡俏驾驶辽APJ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路与小河沿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蔡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6日,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3月6日,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23日,我到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37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6月30日,我到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我住院期间雇工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我是沈阳伊丽莎白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我主张误工费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到2014年11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购买的自行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0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78元(不含被告蔡俏垫付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护理费34500元、误工费40800元、交通费930元、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俏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我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我当时是肇事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白怀东垫付医疗费57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300元。诉讼费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蔡俏驾驶辽APJ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路与小河沿路口时,与原告白怀东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蔡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怀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怀东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12月26日,原告白怀东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3月6日,原告白怀东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白怀东到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37天,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6月30日,原告白怀东到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以上入院治疗均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双膝半月板损伤等。因本次事故,原告白怀东自付医疗费26278元,被告蔡俏另垫付5772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100元/日×227天)。另查明,原告白怀东共住院227天,均为2级护理,原告主张每日雇工护理150元,支出护理费为34050元(150元/日×227日)。原告是伊丽莎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03天,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40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蔡俏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白怀东提供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5份复印件)、门诊病历(2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护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部诊断书、护理费收据(5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被告蔡俏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3张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蔡俏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怀东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俏是辽APJ8**号轿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PJ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PJ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蔡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0050元,其中原告白怀东支付26278元,被告蔡俏垫付577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返还被告蔡俏垫付医疗费577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100元/日×22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原告共住院227天,均为2级护理,雇工护理每日1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34050元(150元/日×227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是沈阳伊丽莎白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按照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费40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虽经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但原告提供修车费为78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医疗费26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返还被告蔡俏垫付的医疗费57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护理费340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误工费40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怀东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蔡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