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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罪犯任少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任少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12号罪犯任少杰,小名福恒,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高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少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少杰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8)晋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晋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任少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4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任少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少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十次。本院认为,罪犯任少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接受教育,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任少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