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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法同与罗士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同,罗士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法同,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梅,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李法同。系李法同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士水,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梅、王玉刚,被告罗士水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就该合同我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搬出租赁的我的场地。后租赁场地遇政府性拆迁,被告才于2013年12月底搬出租赁场所,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另外,我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生效后我将该场所租赁给了他人,因被告拒不搬出造成我违约并赔偿他人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租金5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答辩称:我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但原告诉求过高。我认为应当依与原告形成原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租金。原告诉求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我拒不搬出租赁场地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在该场地经营多年,既有自己建设的房屋又有大型设备,与原告协商搬迁所造成的损失未果。原告诉求支付租金的期限错误,实际是该场地在2013年10月8日被确定列入拆迁范围并停止营业。我可以支付2013年10月8日前拖欠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后罗村委的院子及自己新建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修理汽车使用,一、原告的院子东西长35米,南北长44米,房屋7间;二、租期为5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三、租金数额每年院子为9000元整,房屋租金12000元,共计21000元整;四、租金交付方式为从签订协议后每季度缴纳一次;五、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子暂时没有变动,如村委的二层楼需要南移,原告的房子需要拆建,原告按原拆的面积建好,占用了租赁的场地,把建房用的地方在租赁场地的租金内扣去,并且在拆建房子中间期限在租赁房子租金扣去,建完后按实际情况计算;六、被告在租赁期间在原告院内建设的仓房及设施,协议到期后如能继续租赁双方再定协议,如不能租赁,被告在原告院内建设的仓房及设施,原告如留下双方协商处理,如不留无偿拆除。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续租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场地及房屋不变,续租到公家占用或队委占用前由被告使用。一、续租年租金为23000元,租金到公家及队里占用前不变;二、缴款方式为一个季度一交(预付款)。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占用房屋不变,原场地占用面积变更(缩小),原西院墙以东2.5米左右,王清平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场地面积归原告使用;二、因场地变更减少,原年租金23000元减少为17000元;三、其他条款事项不变,与2005年4月1日续租协议条款一样。被告承租涉案场地用于修理汽车,被告称因需要建设房屋五间。原告称被告建房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诉讼,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涉案场地及房屋。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没有搬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原告李法同与被告罗士水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续租附加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的租金。被告称涉案场地于2013年10月8日被确定为拆迁范围并停止营业,故应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场地以年租金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案外人王某,并约定原告应积极处理与原租赁户的关系,保证让案外人王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搬入该院落,否则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搬出涉案场地,未能将涉案场地交付案外人,原告因此给付案外人王某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租金过高并且给付案外人违约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原告就涉案场地签订了租赁协议,年租金50000元,因原告未能将涉案场地交付证人,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证人违约金20000元。证人并称当时没有了解被告是否搬出涉案场地。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续租附加协议,解除原、被告的协议后,原、被告未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原告称被告经营至2013年底,被告称经营至2013年10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营至2013年底,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参照原、被告的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1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4167元(17000元÷12个月×10个月)。对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原告明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搬出场地,并且正在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原告在此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另租他人,对此造成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法同租金14167元。二、驳回原告李法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