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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宝林诉被告罗举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林,罗举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杨宝林,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举胜(曾用名罗珍),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杨宝林诉被告罗举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中兴、人民陪审员瞿先平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举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林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719.78元。原告杨宝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罗举胜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龙山县人民医院及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救护费、司法鉴定费发票合计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七、原告全家的户籍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罗举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未答辩。分析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缺少原告与用工方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方误工收入,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罗举胜驾驶鄂Q4N8**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龙山县城方向驶往来凤县城区至209国道2060KM+880M路段时,与相对驶来原告驾驶的湘UB7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28日经龙山县交警队做出了(龙)公交认字(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被告系无证驾驶,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驾驶的鄂Q4N8**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去治疗费4629.5元、救护车费用4545元二项费用合计9174.5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湖南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费4元、检查费及彩超费用330元、住院治疗费65491.77元以上原告在湖南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费用合计为65825.77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再次转院至龙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9天,花去治疗费8219.05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此次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支持、补液、促进骨质生长。以上原告合计住院8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合计:83221.32元。原告伤愈后于2013年11月1日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8000元,因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放射检查费1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7193.7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罗举胜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到期后,被告罗举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另查明,原告杨宝林父亲杨先德,现年满64周岁,母亲向树银,现年满57周岁,两人均系农村居民身份,其共生育两子(杨祖国、杨宝林),长子杨祖国系肢体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原告杨宝林与妻子彭利生育一子杨成文,现年满3周岁。被告罗举胜所驾驶鄂Q4N8**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罗举胜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与相对驶来原告杨宝林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未持异议,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交强险。本案中,被告罗举胜所属的Q4N872号正三轮摩托车未向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罗举胜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杨宝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用为83221.32元,其医疗费确定为83221.32元。原告住院治疗8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0元/天的出差标准,其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其定残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收入为2369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126元(23693元/年÷365天×156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原告之父杨先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原告之母向树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由于杨先德、向树银夫妇生育二子,长子杨祖国系残疾人,无抚养能力,杨先德、向树银二人的抚养由原告杨宝林一人承担,二人的抚养费计算为:33年×6280元/年×10%=20724元,原告之子杨城文由原告杨宝林及其妻彭利抚养,杨城文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6280元/年÷2×10%=471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434元;因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支持、补液、促进骨质生长,故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元为准。原告方开支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放射检查费193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酒后驾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举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举胜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林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杨宝林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0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34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64594元。二、被告罗举胜赔偿原告杨宝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50%,即为42557.16元【(83221.32元+1700元+2000元+8000元+193元—10000元)×50%】。三、驳回原告杨宝林其他诉讼请求。限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60元(两次),由被告罗举胜负担1400元,原告杨宝林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张军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