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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7月生长子厉宝,2005年4月生次子厉远。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月7日生长子厉宝,2005年4月28日生次子厉远。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开庭传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厉宝现已经成年,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厉远(2005年4月28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厉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厉春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厉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厉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厉某从判决生效之日每月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厉远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