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毕龄奎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毕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龄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毕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6号原告毕龄奎,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毕宗发,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原告毕龄奎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海昆,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啟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根,系该公司安全科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粉香,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毕龄奎诉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毕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虎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龄奎的委托代理人毕宗发、蒋海昆、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生、蒋红根及被告毕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龄奎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毕粉香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10分行驶至兰磨线K1833+400米处,侧翻于道路西侧水沟中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毕粉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毕粉香仅承担了我的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51100元(其中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车旅费600元)。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治疗是在本地治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4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毕粉香辩称,我的意见和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毕粉香驾驶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兰磨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10分行驶至会泽县兰磨线K1833+400米处,该轿车侧翻至道路西侧水沟中致乘车人毕龄奎受伤,此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粉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龄奎不承担责任。原告毕龄奎受伤后当天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49天,病情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其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毕粉香全部垫付。另查明,云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被告毕粉香与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毕龄奎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处方签、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翱龙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及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被告毕粉香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人身份证明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粉香驾驶云XXXX**号车辆侧翻以致该车乘车人毕龄奎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毕粉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曲交集团会泽分公司作为云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毕粉香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毕龄奎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误工费49天×50元/天=2450元、护理费49天×50元/天=2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毕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毕龄奎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虎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