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委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委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秀兰,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新华,职务不详。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子阳。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兰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高台寺社区居委会、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证据不足,故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缓交2249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该款原告已交1499元,还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375元)。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