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陕JHF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塔区兰家坪十字处时,被延安市交警一大队枣园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35号血醇检验报告���定,张XX血醇浓度为217.90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路查记录、查扣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35号血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