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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明,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马某乙,现年十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打骂,原告于七个月前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在经过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合的,双方对彼此的性格秉性很了解,婚后为家庭生活,双方同甘共苦,感情一直很好,偶有口角,都是为了生活琐事,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双方在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生育一子马某乙及双方在近来来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抚育好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