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以五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0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姑姑魏某甲位于五河县城关镇华运超市北的水果摊前,张某丁夫妇与魏某甲因购买水果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丁叫来邵某等人与魏某甲理论并发生打架,打斗中,张某丁、邵某被闻讯赶到的张某甲用剪刀捅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0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姑姑魏某甲位于五河县城关镇华运超市北的水果摊前,张某丁夫妇与魏某甲因购买水果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丁叫来邵某等人与魏某甲理论并发生打架,打斗中,张某丁、邵某被闻讯赶到的张某甲用剪刀捅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丁、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丁、邵某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丁、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许某甲、许某乙、沈某、王某等证言、法医鉴定、现场方位图、拍照、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