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原告谢某与被��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郑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已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婚后常因小事情情绪失控且对原告父母不予尊重,致原告对婚姻生活已无信心。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套依法分割。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郑乙。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育有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的现状,既源于被告未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也因夫妻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采用不到庭应诉的消极方式,亦不利于双方关系的改善。综观本案事实,���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