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武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武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曾武宁,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龙海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武宁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00元,责令退赔被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漳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曾武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武宁自2012年11月5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13分,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考核期间有一次违规,被扣1分。另查明,罪犯曾武宁原判罚金2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800元,责令退赔被告人经济损失。本次减刑缴交罚金1000元,颜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龙海市颜厝镇宅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曾武宁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曾武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得法该犯系累犯,且有部分财产刑未能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武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