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鄢教云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节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6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8月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鄢某某在丰城市福泽东方建筑工地,采取爬窗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盗得三星牌27寸电脑显示器和组装主机各1台。2014年8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鄢某某在丰城市东方铭城建筑工地,利用工地上的钢筋撬开办公室房门,盗得三星牌21寸电脑主机和三星牌显示器各1台。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鄢某某窜至丰城市新城区教育局,用弹簧刀撬烂一辆黑色大众汽车玻璃,盗得车内现金100余元。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72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钰东、徐欢平、徐明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