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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洪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华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权。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诉被告李洪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洪权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洪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北平,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洪权以为原告提供韩系商务车辆运输业务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务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某轿车一辆提供被告使用,并于同年3月22日予以交付。嗣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车辆返还催告函》,要求其限期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务车辆使用协议》;被告依照协议的交车条件和手续返还原告提供的一台某轿车;被告承担其使用期间车辆的相关规费和违章罚款;对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原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其名将某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商务车辆使用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和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某小型轿车交付被告使用及双方责任、各项费用承担的事实。4、车辆返还催告函复印件、邮政快递接收查询清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李洪权催告,通知其将某小型轿车返还原告的事实。5、机动车违章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使用某小型轿车期间(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违章及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洪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李洪权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中原物流公司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物流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从事货运代办、商品汽车发送、普通货运等为一体的企业。该公司为拓展商业车辆的运输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洪权相识。双方在商务洽谈中,被告自称并承诺能为原告承接韩系商品车辆的运输业务,为此原被告间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商务车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聘请被告李洪权作为韩系业务授权代表。为支持被告开展工作,原告于2013年2月底购买进口轿车一辆,供被告使用;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还就涉诉车辆购置费用、使用期间发生的费用、解除合同返还事宜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车辆,被告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自接收车辆迄今为止,未实际从事与原告相关的任何业务,并与原告失去联系,从此被告及原告的车辆均下落不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书面向被告住所地发出车辆返还催告函,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收该邮件后,至今车辆尚未返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涉诉车辆多次违法并未交罚款。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洪权签订的《商务车辆使用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既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又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明显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包括车辆的相关手续)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诉求尚不具体明确或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权间签订的《商务车辆使用协议》;二、被告李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某轿车一辆(依照原商务车辆使用协议的交车条件和手续履行);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5元,由被告李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国雄审判员王北平人民陪审员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