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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2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钟村街乐声大厦五座804房,因生活上的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颈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陈某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陈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持械伤人,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