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祝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祝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345号申请人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代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祝俊,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人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俊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38-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38-4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对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范围的释明,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愿意协商,因不能联系到祝俊协商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38-4号仲裁裁决包括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仲裁机构同时告知了撤销仲裁裁决和起诉两项权利,对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期间应当重新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3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成都美丽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慈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