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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66号原告周XX,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歌岐村委前东村**号。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17,131.5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X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医疗费,其中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仅认可按照相关规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计4,86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关于电动车和衣物的损失费用,因其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另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保育员证书、体检合格证、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告和被告陈XX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同行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06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4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9,793.50元;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20元;三、驳回原告周XX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