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伍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禄,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无感情的基础上于同年3月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常常为此发生矛盾,心里十分痛苦,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的感情好,我与原告结婚时他孩子才3岁,我为了尽心抚养他的孩子,原告不允许我外出打工,因此,我也未外出打工一直在家带孩子直到去年下半年他孩子上小学。为了家庭,我将我在结婚前打工的13余万元用于给原告偿还修建房屋的债务等,另还买车子、用于家用等。我尽了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他现在提出离婚是因他有第三者。我们夫妻感情好,我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在相识前原告系未婚,被告系离异。双方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原告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同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前与他人于2005年非婚生育一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夫也生育一子(随其前夫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之子尚小,无人照看,被告则履行其母亲职责在家照顾其子直至2014年下半年(原告之子因上学到南川区XX镇XX村婆婆爷爷家中生活),原、被告均能拿钱出来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在外工作后也能回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恋爱时间短,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能为其家庭出资出力,被告也尽其母亲之责抚养原告之子,双方也并无大的矛盾,造成矛盾主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会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衡量,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