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益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3元,减半收取6852元,由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