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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姬XX诉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XX,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姬XX,曾用名姬XX,女,1990年3月21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费XX,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姬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福、被告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5日在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6日生育了儿子姬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认识不久就匆忙与其结婚,所以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一般。结完婚不久,原告就怀孕了,可是被告却坚持回自己远在易门县的老家,对原告不管不顾,两人天各一方,除偶尔有电话联系外,完全没有了感情交流。为了家庭和睦,原告一直忍着,只希望在自己生孩子的事情上,被告能把原告放在心上,多关心关心原告,事实却再一次让原告失望。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了玩手机,其他什么事情都很少做,有天甚至从医院跑出去,整晚不会来,也不知道他跑出去是和什么人见面,回来后对原告的态度变得非常冷淡,手上戴着一条他自称是别的女孩送的手链。原本原告以为过段时间会变好一点,可是,在原告回家坐月子的一天晚上,孩子哭了,当时正好原告抽不开身哄小孩,被告不仅不领着小孩,反而大声嚷嚷:“哭死埋了算了”,原告听了很生气就说了几句,被告就扯着原告的衣服对我大吼大叫,还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这样一来,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一天比一天恶劣。后来在家三天后,被告又拿着亲戚朋友给小孩的两千多元的红包出去了,出去后月子里就一直没有回来看过原告母子。从孩子出生那天起被告就从来没有花一分钱在孩子身上,原告自己又没有收入,都是原告父母帮我养。原告与被告不管有天大的矛盾,孩子终归与他有浓浓的血情关系,可是,到孩子百日宴时,被告说孩子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来,后来在他母亲的苦心相劝下才来,但来后对小孩子不要说抱一下,连看都没看一眼。被告以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际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姬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费XX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给原告,该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年须在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期限至姬XX满18周岁止;3、双方对外债权债务各自自行承担。被告费XX辩称,被告的意见是暂时不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如果说是非要离婚的话,被告希望在孩子一岁以后再离婚。孩子,被告希望还是自己带着。结婚当时是原告提的,结婚被告家人本身也不同意,后来就匆忙结婚了,原被告当时说好不上门,原告家也同意了。后来吃上门酒的时候原告家又说要上门,被告家是不同意的。原告说结婚以后被告就回家了,被告回去是要做生意,是为了以后的生活更好一些。被告喊原告一起回去,但原告不回去,被告回去的时候还拿了二个月的工资给原告。当时被告在玉昆钢铁上班,拿了六千元左右给原告。后来被告又回来了,还帮原告家一起种烤烟。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不管她们不是事实,被告每次回来都买营养品给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是照顾着她的,并不是没有管她,她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三、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姬XX系原被告婚生子,生于2014年9月6日。四、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考虑到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费X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5日在红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姬XX。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姬XX出生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疏于照管,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为对孩子的照管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也当庭承认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也希望双方把生活过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好子女,只要双方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XX与被告费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