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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农民,户籍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莘县顺德和园小区9号楼三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300元。2、2014年7月26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莘县北顺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402储藏室内盗窃被害人王书刚的黄色“台湾圣宝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3、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莘县北顺苑小区盗窃被害人贾某“塞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4、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莘县伊园新村世纪城小区10号楼三单元地下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5、2014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莘县交通花园高层3单元地下室盗窃被害人程某“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国池窖牌白酒一箱,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05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在莘县顺德和园小区踩点,准备实施盗窃,被接到匿名举报到达现场的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盗窃现场指认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报案电话查询说明、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对住所处搜查笔录;被害人刘某、赵某、王某甲、贾某、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胡某在北顺苑小区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中一次盗窃属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刘忠波、赵燕、王书刚、贾东海、程庆怀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