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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仪松涛、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仪松涛,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6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负责人孙轶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松涛。被告魏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仪松涛、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松涛、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仪松涛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85号楼XXX室房屋,并用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依约对被告仪松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仪松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8623.81元、利息33666.98元、罚息1222.2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607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仪松涛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85号楼X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仪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仪松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仪松涛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7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仪松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仪松涛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仪松涛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85号楼202户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仪松涛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2007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仪松涛发放了贷款810000元。但被告仪松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仪松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623.81元、利息33666.98元、罚息122220元。另查明,被告魏敏与被告仪松涛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对被告仪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于2008年7月15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07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声明、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仪松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魏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仪松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仪松涛、魏敏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仪松涛、魏敏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仪松涛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85号楼202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仪松涛、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松涛、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638623.81元、利息33666.98元、罚息12222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仪松涛、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36075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仪松涛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85号楼202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