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邢清华与邢玉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清华,邢玉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邢清华,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舒春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邢玉真,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原告邢清华诉被告邢玉真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清华及委托代理人舒春光、王莉,被告邢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宅基地相邻。2014年10月原告在外地务工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宅基上有一抱粗的大杨树伐掉并出售。原告得知消息后返回家中找被告说理,被告也承认盗伐原告的树木。但此后以建房为由,抢占原告的宅基地三尺多,开始建房。原告多次劝阻并找人说和制止无效。被告无故砍伐原告的树木、抢占原告的宅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与土地使用权,至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及该宅基地西邻南北走向出入通道的非法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玉真辩称:1、原告诉被告邢清华侵占其三尺宅基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被告村划分的宅基地每户都是方五丈。乡土管所丈量后,有备案。现原告邢清华仍然有五丈。被告建房四丈八,何谈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对于原告诉被告盗伐其树木一事,该树木是被告所栽。树是村划宅基地剩下的一点集体公共地,原告栽树,被告也栽树,原告的树已经卖完了,被告卖掉树木建房屋了,原告邢清华说树是他的,村干部出来调解,劝被告说:别给他一样,你建房子是大事,劝我将卖树所得的350元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了。可是原告得寸进尺,硬是向被告要600元。因村里调解无果,此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清华的宅基地与被告邢玉真的宅基地系东西相邻。被告邢玉真已经建造了房屋,原告邢清华尚未建房。2001年4月11日经郸城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原告邢清华颁发了“郸集用(2001)字第05-05-01地号3-32”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6.67米,南北长18.33米,土地面积为305.5平方米。东邻邢五星,西是路,南是路,北是坑;为被告邢玉真颁发了“郸集用(2001)字第05-05-01地号3-31”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长16.67米,南北长18.33米,土地面积为305.5平方米。东是路,西邻邢青才,南是路,北是坑。被告邢玉真的房屋已经建成,原告邢清华尚未建造房屋。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邢清华与被告邢玉真的宅基地系东西相邻,中间按照郸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有一条路。但被告邢玉真于2014年12月份建房时紧靠着原告的宅基地建了房屋,占据了原、被告原本规划的通道,将路留在了被告邢玉真房屋的西边。被告所建房屋也没有超出规划面积和长宽。自被告邢玉真房屋根基向东丈量至界桩,原告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不少于16.67米;从现场遗留的树木根部丈量,该树木距离被告邢玉真房屋有0.7米,树木生长在原告邢清华的宅基地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现场勘验制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清华与被告邢玉真的宅基地相邻,双方均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界址不清,界线不明,路宽多少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邢玉真砍伐并出售的树木明显生长在原告邢清华的宅基地上,应当认定该树木属邢清华所有。被告邢玉真将树木砍伐并出售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树木款按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邢清华树木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玉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