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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抗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德书等与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德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德书,邹吉翠,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抗字第2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会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德书。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吉翠。申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毛德书、邹吉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曲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0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监(2014)53000000065号民事抗诉书,以(2013)曲中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包靖秋审 判 员  吴立宏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