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裴斌与被告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斌,张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裴斌。被告张汉成。委托代理人汪琦深。原告裴斌与被告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斌、被告张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琦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斌诉称,被告2013年9月4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止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汉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支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裴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汉成为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收到借款不应偿还。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然认为原告裴斌将借款未交付被告,而是交付担保人张明,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汉成做为经商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汉成向原告裴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裴斌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必须在10月4号之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以三菱重工门面及财产作抵押。现在抵押物是三菱公司营业执照一整套3本。借款人:张汉成429005198203123153,担保人:张明420800196604183653。本院认为,原告裴斌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张汉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裴斌要求被告张汉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斌主张的利息15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汉成负担5500元,由原告裴斌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