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鲁涛与周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鲁涛。被告:周言波,1980年12月29日。原告鲁涛诉被告周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涛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鲁涛驾驶鄂A×××××五菱牌客车行至硃山湖大道枫树三路路口时与被告周言波驾驶的鄂A×××××号五菱牌客车相撞,导致鄂A×××××五菱牌客车内包括原告鲁涛在内的四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言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言波为事故车辆鄂A×××××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鲁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言波赔偿原告鲁涛各种损失人民币9,110元(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按主次责分担后被告周言波需承担人民币9,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言波承担。被告周言波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鲁涛驾驶鄂A×××××五菱牌客车行至硃山湖大道枫树三路路口时与被告周言波驾驶的鄂A×××××的五菱牌客车相撞,导致鄂A×××××五菱牌客车内包括原告鲁涛在内的四人受伤。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言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事故车辆五菱牌鄂A×××××号车辆以2014年11月3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016元。原告鲁涛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人民币10,50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350元。原告鲁涛就超出交强险范围人民币2,000元以外的损失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鲁涛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周言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周言波及保险公司赔付其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919元(明细:车辆维修费10,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800元、医疗费1,047.95元、误工费5,965元,合计人民币21,312.95元,其中各被告周言波承担主责部分14,919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鲁涛就本次交通事故与在本院达成(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008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涛损失人民币5,047.95元,原告鲁涛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等。再查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万斌、潘文浩、李明锐均已另案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鲁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周言波驾驶证、鄂A×××××号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收据、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被告周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言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涛有权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鲁涛���照责任比例划分主张被告周言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涛的具体诉讼请求中,修理费因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按照物价部门评估的金额即人民币7,016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修理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鲁涛未能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鲁涛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保护人民币3,511.2元(7,016-2,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11.2元;二、驳回原告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鲁涛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周言波负担人民币17元,此款原告鲁涛已垫付,被告周言波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鲁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