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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肇庆市星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龙巴分公司与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星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龙巴分公司,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肇庆星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龙巴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徐志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礼,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王伦。原告肇庆星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龙巴分公司诉被告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礼驾驶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Q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1线鼎湖区布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司机朱杰辉驾驶的粤H07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4)第441203C0062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9560元,评估鉴定费为1980元,车辆施救费为20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交通费80元,查档费34元、诉讼费保全费520元,合计44254元。另还造成停运损失56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礼索赔未果。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明知事故车辆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交由被告黄礼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等合计442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事故车辆停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560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由于证据未收集完毕,本案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39560元。车损鉴定费,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1980元。收款收据、发票联,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停车费、拖车费、以及施救服务费及交通费。四、五、六月份窖口汽车站运费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平均的客运流量及车站的每月停放费。事故车辆五月份油费,证明事故车辆每天的平均油费。车票、过桥费、综合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座位的票价及返往的过桥费、原告车辆营运期间的必要费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查封被告车辆。证明费、咨询费,证明原告因查封所需的查档与证明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查封被告车辆支付的保全费。被告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礼驾驶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Q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1线鼎湖区布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司机朱杰辉驾驶的粤H07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4)第441203C0062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礼驾驶未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上道行驶,后车与前车未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黄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杰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39560元,评估鉴定费为1980元,车辆施救费为20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交通费80元,因诉讼费保全到房管局查档支付的查档费3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礼、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礼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39560元,评估鉴定费1980元,车辆施救费208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0元,因诉讼费保全产生查档费34元。本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属于其自主权利,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赔偿原告原告肇庆星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龙巴分公司车辆维修费39560元,评估鉴定费1980元,车辆施救费208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0元,因诉讼费保全产生查档费34元,共43654元;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2825元,由原告承担1595元,被告黄礼、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雷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