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河大道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辛某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车辆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先期已经赔偿被害人几千元,家庭经济困难,女儿有病,爱人智商低,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河大道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辛某某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