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7-1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明礼,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某某。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被告:田某某。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龙山,该镇镇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刚,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较为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朝辉、代理审判员周卫红、人民陪审员李世影组成合议庭。二、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审理前一日。审 判 长  黄朝辉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7-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