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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志闯与胡顺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闯,胡顺萍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79-1号申请人李志闯,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申请人胡顺萍,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申请人李志闯与被申请人胡顺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1856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所有的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的厂房(保全价值100000元)、机器设备(保全价值20000元)、冷库院内住房(保全价值30000元)、大棚货台(保全价值10000元)、叉车一辆(保全价值2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二、将被申请人胡顺萍所有的鲁LR5***号牌轿车一辆(保全价值56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三、将申请人李志闯提供的担保财产即陈宏波所有的鲁LR2***号牌小型轿车一辆、韦会所有的鲁LN9***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