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开明与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易吉勇、刘华、易园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明,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易吉勇,刘华,易园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开明,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建筑工程师。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云发,村主任。被告:易吉勇,男,出生1972年10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华,女,出生197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易园园,女,出生1994年8月1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开明诉被告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易吉勇、刘华、易园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开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开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涣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