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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与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住址:阜城县阜城镇富强东路**号。负责人:刘保存,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双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信贷管理部科员。委托代理人:任井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信贷管理部科员。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喜、任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诉称:被告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间分别在我行贷款两笔,贷款金额为1870000元人民币,2笔贷款都于2003年9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及利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证据三、动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列明的抵押物;证据四、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证据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交的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交的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证据九、债权催收公告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公告催收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九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冀衡阜)农银借字(2002)第0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方借款,并在阜城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2002年9月15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87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安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903%自2002年9月2日付至2003年9月2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7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3年9月3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收取10815元人民币,由被告河北百一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