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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贤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贤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95号罪犯张贤春,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瓯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春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9分。本次减刑履行财产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