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余其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赖伟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其托代理人李若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数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到5个月便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在佛山三水工作,被告在肇庆端州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起初,被告每个周末都有回到三水与原告团聚两至三天,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还算相处融洽,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性格不合。被告不但不理家务,而且对家庭的生活开支,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从未承担过一点责任,反而原告的父母操持所有家务活以外,还十分体谅被告婚前家庭生活基础的经济因素,不定期给被告零花钱使用,每次1000至3000元不等。原告父母尽最大的努力让被告过上经济宽松的生活,可惜还远不能满足被告的欲望与需求,被告仍然想方设法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给付钱财。为此,原、被告矛盾便因为生活琐事日渐加深。2010年“六一”儿童节,被告以节日带儿子外出玩耍为由把儿子带回娘家一个多月,并不准原告及家人与儿子见面。无奈,原告只好与父母以及几名亲属一同前往被告娘家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用心规劝被告带儿子一起回三水工作以及与原告共同生活。虽然被告和儿子回三水,但被告却依然不同意回到三水工作及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此后,被告与原告因为生活琐事的争吵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愈演愈烈。同年12月,被告开始甚少回家,有时候回家就在当天返回肇庆,或回家后不到几小时的时间就以各种理由离开。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一次非常剧烈的争吵,当时还惊动了整座楼房的居民,一些邻居亦纷纷前来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就在当晚深夜,被告收拾行李连夜返回肇庆,从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期间,被告没有过问原告的任何情况,偶尔归家探望儿子之时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由于长期没有沟通,矛盾更加激化,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农历大年初二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当时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至今未予办理离婚手续。儿子潘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携带,而被告从未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儿子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单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2幢308及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惠民居2幢150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款2483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教育、医疗费用等支出,被告愿意独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处理。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长达10个月的恋爱而结合,并非原告诉称“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原告诉称“性格不合”只是原告为离婚编造的借口。被告自问做人坦诚,重情重义,结婚时就把金银首饰等陪嫁彩礼全交给原告母亲保管,至今一件都没动过!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务事漠视不管、未为生活开销过,索取原告父母零花钱、2010年带儿子回娘家不准原告及原告家人见面等等情况”完全系恶意中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并非事实,原告除支付过幼儿园的部分费用外,从不关心儿子,儿子实际上经常在肇庆生活,对肇庆环境也十分熟悉。双方感情破裂的真实原因并非分居异地聚少离多,而是原告长期以来好吃懒做,好赌好嫖,搞婚外情,没责任心,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亲手毁了这个家庭。实际情况是:1、被告与原告相识之前,己在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6年,工作十分稳定,而原告婚前没有工作。为此,双方结婚时便商议将生活重心定在肇庆,婚后,购买了被告单位的经济适用房(该房由被告工作单位向政府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一直由被告独自还贷至今)以便日后共同生活。原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工作,2008年底至2009年5月在蓝带啤酒公司三水经销处任职销售业务员,因其工作态度问题和工作失误等自身诸多因素,被辞退。为了其能重新融入社会及独立,2009年初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想尽办法为原告在肇庆找工作,为此双方租住在肇庆康乐附近,因为原告责任心不强及为人等问题对工作高不成低不就,换工作如走马观花般快,其后被告好不容易为原告找到工作,但又因其工作态度问题和工作失误等情况,工作不到一年便被单位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无怨无悔一直支持原告,期间所有的家庭支出(包括租金、食宿费用、供楼款等)及家务活都由被告一力承担。2、在肇庆工作的一年时间和之后几年里面,原告仍沉迷赌博,为赌资不断偷偷地向被告身边的同事、亲戚借钱,原告赌钱欠债被追债的事情时有发生,原告却屡教不改,原告的恶习给被告在单位造成恶劣影响,使被告因此失去了多次工作晋升的机会。为了不丢人,被告为原告偿还了部分赌债,原告父母也曾为其偿还过赌债。更有甚者,原告竟然外面有女人(原告说是20多岁女孩。是在2008年初认识的,当时被告才刚生小孩子,坐着月子)也向他追债(要求他还借给他的钱和生活费等)。这些事情,被告都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一直在慢慢开导与包容。但原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跟他双亲说了,他妈妈说这就是潘家男人,没什么,还年轻,玩玩正常。原告家庭的纵容使原告恶习难改,时不时向被告要钱,多则几百,少则几十元。2011年10月5日那天晚上,原告回家又向被告要钱,并说他外面的那女人追债,被告不给钱,原告恼羞成怒,争吵之间,原告便对被告拳脚相加,并狠狠地用手打被告脸颊,用脚踢被告腹部,被告疼痛之下,只有打110。后来在他双亲还有隔壁邻居的劝阻下,被告才消了警。原告这次殴打行为使被告清醒认识到,这样的家确实没有一点可依靠与安全感。为安全起见,被告无奈只好连夜回肇庆,并在妹妹的陪同下去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由于原告的不争气,被告只有继续努力工作,不得不维持两地奔波的日子。二、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为如前所述,原告对于婚姻破裂存在严重过错,而儿子年纪尚幼,作为母亲与女性,更懂得与儿子沟通与细心照料生活。事实上,为了儿子的××成长和教育,被告付出了全部心血,并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有不良恶习,无责任心,从不关心孩子生活、教育,原告父母不适合携带孩子,理由如下:1、儿子还是哺乳期时,被告每天早晨坐5点钟的火车回肇庆上班,下班后及时坐最便宜的车回来,晚上是被告一个人带着儿子睡(原告从没未带过),每晚起来喂小孩好几次奶或水,有时整晚没得睡,而第二天还得赶回肇庆上班,为儿子和家,被告默默承受着痛与累,怀小孩至哺乳期结束,被告瘦了近10斤。儿子出生后,奶粉、营养品、尿布、衣服、鞋袜等生活用品都是被告购买的,供楼的还款一直是被告支付,房子的装修也是全部由被告支出和处理的,原告从未给过被告家用;2、被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大专学历并在读大学本科,并承担着儿子日常教育学习责任,无时无刻关注与关心儿子的生活与成长。虽然工作在外,但被告每天坚持与儿子沟通分享生活、学习和思想情况,经常与儿子幼儿园班主老师联系,了解他学习情况;参与幼儿园的亲子活动、教儿子学1一20数学加减;给他报毛笔字学习,带他去图书馆看书;教他学拼音、弟子规、背唐诗等;节假日都会带儿子出外游玩。教导儿子要勤奋学习、认字识文与人生的意义,教给儿子待人做事正确方法,从小树立儿子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原告中技都没毕业,对孩子教育无能为力,其工作需三班倒,回家后主要仍是上网络打游戏,从不关心孩子。无家庭责任心,沉迷赌博恶习一直未改。如其2012年4月11日清晨欠钱被打,鼻梁骨都被打断!其现有素质、不良习惯与行为会给儿子今后生活、教育乃至工作带来无穷负面影响;3、原告父亲(即小孩爷爷)不适合携带小孩。一方面由于其经常灌输小孩不好的观念,例如故意告知小孩肇庆有老虎,会吃人,以哄骗小孩不要随被告回肇庆。另一方面,原告父亲行事鲁莽,责任心不强,2010年12月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己构成犯罪,虽然目前被取保候审在家,但时刻可能被监禁失去人身自由,无办法照顾孙子,其被扣押的肇事货车至今未认领。原告母亲明知原告有婚外情和赌博行为,不但不劝阻批评、纠正,反而包庇纵容,使原告恶习难改。且其经常灌输小孩对母亲不好的观念(如常对小孩子说被告为懒婆),原告家庭环境不利孩子××成长与教育;4、被告更懂得关心小孩××。只要知道儿子病了、感冒了,被告就第一时间带儿子看医生。有时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有时去肇庆第一人民医院、肇庆中医院等时不时都有。而原告凡事依赖父母,对儿子的××漠不关心,其父母对孩子××防护意识不强,只会看小门诊,儿子曾出现包皮过长、肺炎的征兆原告家人竟然毫无察觉,拖着不理,最后是被告带儿子去医院检查后才治疗好的。案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与赵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在诉讼中,赵某同意与潘某甲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其携带抚养,并表示愿意承担儿子潘某乙的一切抚养费用。庭审中,赵某称其在2014年5月已为儿子潘某乙在肇庆加美学校办理了入学手续,儿子潘某乙于同年9月1日已正式入学,同年10月10日潘某甲到学校强行将儿子潘某乙带离学校。就潘某乙上学情况,赵某向本院提供了肇庆加美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肇庆加美学校接收证明、肇庆加美学校学生卡、肇庆加美学校情况说明,证明潘某乙在2014年5月已办理肇庆加美学校就读手续取得学籍,潘某甲到肇庆加美学校强行将潘某乙带离学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潘某甲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孩子入学应一并进入国家的学籍,才能成为正式的学生,赵某在潘某乙读书问题上没有予以完善,不能证明其在加美学校有就读的机会。就潘某乙上学问题,潘某甲也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杰克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潘某乙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今其培训中心学习,学习有内容为义务教育标准一年级课程,包括语文、数学、思想品德等课程。此外,潘某甲还向本院提供1份说明及盖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四小学印章的2014-2015学年度第一学期家长会一年级(1)班家长签到表一张,拟证实潘某乙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今在佛山市三水区杰克培训中心学习,从2014年9月1日进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四小学入学至今。其中说明内容为:“潘某乙(身份证号码××,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四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自2014年9月1日入学至今,潘某乙每天都有按要求按时完成学校老师布置的作业并按时提交学校批改;潘某乙积极与同学们互动,与同学们相处融洽;2014年11月27日、28日,学校连续两天召开校运会,潘某乙积极参加。潘某乙父亲平时主动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经常向老师了解孩子的教育、学习情况。”该说明信落款处有数学老师刘惠娟、语文老师梁洁娟(班主任)、2014、12、1的字样。对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赵某认为是潘某甲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据其所掌握的情况,潘某乙从2014年9月1日至今没有回到第四小学上学,除了2014年12月27日回校半天照相,何来会有作业和签到表,且签到表上应到人数、实到人数、请假人数均作了改动,潘某甲也承认过潘某乙没有就读第四小学,而是在杰克培训中心学习,说明信落款处虽有数学老师刘惠娟、语文老师梁洁娟(班主任)签名,但从笔迹来看,是同一人所写,证明潘某甲是为了打本次官司而弄虚作假,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可见其人品是如此之低下。为此,赵某也向本院提供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四小学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潘某乙同学在西南小学就读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有:“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该生于2014年6月在本校注册就读一年级新生,8月分班在一(1)班。2014年9月1日,该生家长以家庭原因向学校提交孩子的请假条,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请假期间,该生一直没有回校上课(11月27日因回校照相片作学籍资料用,曾回校半天)。因该生母亲帮其在肇庆加美学校申请就读,也登记了学籍。现时,该生全国学籍系统是问题学籍。”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四小学公章。对该情况说明,原告只确认部份,认为正是2014年9月1日因赵某将潘某乙强行带走之后,潘某乙没有办法在第四小学上学。另查明: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要求赵某带儿子潘某乙到庭就本案其上学情况进行了解。次日下午,赵某带儿子潘某乙到庭,在与潘某乙谈话过程中,本院进行了全程视频录像。谈话中潘某乙陈述其在肇庆加美学校学习生活的情况,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对该视频录像,潘某甲不予确认,认为:1、潘某乙表示当时和法院的法官谈话之前受到了被告的利诱和胁迫,假如该视频录像是真实的,但是潘某乙是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虚假陈述;2、在潘某乙谈话过程中,法官问到潘某乙能不能在加美学校照顾自己,潘某乙回答模糊,并没有明确的表态,是否能照顾自己;3、当法官问潘某乙是否愿意在加美学校读书的时候,潘某乙也是含糊回答,也是没有明确表态是否愿意到加美学校读书。而赵某认为该视频录像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从视频录像中可看到的情况是:1、潘某乙是比较轻松,很自然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感受;2、潘某乙表达出来的意思是妈妈比较好,喜欢和妈妈一起生活,妈妈也有骂他,学校好,上学是比较开心的。在诉讼中,赵某认为夫妻共有财物有:座落于肇庆市玑东路惠民居2幢308房(经济适用房)、150号杂物房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潘某甲在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支付的保险费,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分割。对房产价值因存在争议,潘某甲向法院申请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肇庆永辉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肇永房地估字第(2014)第11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肇庆市玑东路惠民居2幢308房(经济适用房)、150号杂物房评估值为206900元。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潘某甲、赵某均无异议;对住房公积金,潘某甲、赵某分别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资金流水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潘某甲名下的住房公职金有12030.40元(婚后至2014年12月),赵某名下的住房公职金有7866.64元(婚后至2014年12月)。赵某向法院提供的有关保险资料显示,潘某甲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购买3份保险,分别是友邦金泰年金保险,年缴保费1280元,生效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年缴保费3090元,生效日期为2004年8月4日;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年缴保费9952元,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5日。对上述保险,潘某甲认为不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以其名义在友邦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费是其母亲林燕芬借其名义购买的,每年缴纳的保险费也是其母亲林燕芬支付的,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母亲的相关银行存折流水情况予以证实。该银行存折流水情况反映,2011年9月27日,林燕芬的银行账户支出12000元,即日潘某甲的银行账户存入12000元,同年10月8日,友邦保险公司从潘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2笔保险费,分别是9952元和3090元;2012年9月25日,林燕芬的银行账户支出11000元,即日潘某甲的银行账户存入12000元,2012年10月7日,友邦保险公司从潘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2笔保险费,分别是9952元和3090元;2013年9月14日林燕芬的银行账户支出12000元,即日潘某甲存的银行账户存入12800元,2013年9月16日、10月8日,友邦保险公司从潘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2笔保险费,分别是9952元和3090元。上述款项合计35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同意与潘某甲离婚,因双方对儿子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潘某甲与赵某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对潘某乙由谁携带抚养问题,由于潘某乙已入读肇庆加美学校,加美学校是一间实施中英文双语教学的全日制寄宿学校,教学机制完善。通过视频可见,潘某乙是一个比较活泼爱动的人,其表达在肇庆加美学校学习生活开心并无不习惯的情况,经征求潘某乙的意愿,潘某乙愿意跟随母亲赵某生活。潘某甲明知儿子潘某乙在肇庆加美学校上学,其离婚案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仍强行将儿子潘某乙带离学校,其冲动的做法会给儿子潘某乙心理带来不良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潘某乙学习生活和××成长出发,潘某乙由赵某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对潘某甲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肇庆市玑东路惠民居2幢308房(经济适用房)、150号杂物房评估值为206900元及双方婚后的住房公职金分别有12030.40元和7866.64元,潘某甲与赵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甲请求将上述房屋判归赵某所有,对此赵某没有提出异议,赵某应向潘某甲支付103450元(房产价值206900元÷2)的财产补偿;潘某甲与赵某的住房公积金合共19897.04元,各应分配得住房公职金9948.52元,对此,潘某甲应向赵某支付住房公职金差额2081.88元。赵某认为潘某甲婚前在友邦保险公司购买的3份保险,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合共101534元【友邦金泰年金保险10240元(年缴费1280元×7年)+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21630元(年缴保费3090元×7年)+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69664元(9952元×7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潘某甲主张在友邦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其母亲林燕芬借其名义购买的,每年缴纳的保险费也是其母亲林燕芬支付的,但潘某甲存折仅显示总额为35000元的资金进入时间、金额和其母亲林燕芬存折显示的资金流出时间、金额完全一致,本院确认该35000元保险费是潘某甲母亲林燕芬为潘某甲交纳的,应予扣减。但在其他时间潘某甲母亲林燕芬有否为再为潘某甲垫付保险费,潘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保险费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有产。扣减35000元之后的保险费金额为66534元(101534元-35000元),潘某甲与赵某各占33267元(66534元÷2)。综上所述,赵某仍应向潘某甲支付夫妻共有财产补偿款68101.12元(赵某应向潘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03450元―赵某应得的住房公职金差额2081.88元―赵某应得的保险费3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潘某丙,所需抚养费等费用由被告赵某全部承担。三、原告潘某甲有探望潘某乙的权利,被告赵某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四、夫妻共有的位于肇庆市玑东路惠民居2幢308房(经济适用房)、150号杂物房归被告赵某所有,扣除原告潘某甲应向被告赵某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等款项,被告赵某须向原告潘某甲支付上述财产补偿款68101.12元,该款项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元(其中财产分割受理费36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1元;上述费用原告潘某甲已预交512元,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赵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伟珍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1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