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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朝中与陈之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7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11月生育长子李国富,1992年8月27日生育次子李国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1992年1月提出过离婚,当时因考虑子女还小,又与被告勉强维持,2009年以来,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各自居住一方,极少往来。2013年3月18日和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要同意被告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9月12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先后于1978年11月生育长子李国富,1992年8月27日生育次子李国强,现均已成年,后因双方为家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并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合川区住宅1套(房屋建筑面积118.13㎡,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2字第09094,权利人为李某某),坐落在原蛟龙乡瓦房4间(建筑面积116㎡,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3-04-16-473,产权人为李朝忠,与本案的李某某系同一人),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渝CEW9**,所有人为李某某)1辆,宗申牌ZS125-3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CBV8**,所有人为李某某)1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主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L1300793,附加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H1800972,投保险种为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L0202127,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B)各1份等财产和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保险申请的贷款两笔共计15000元。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合川区住宅1套系按揭房屋,按揭设定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按揭到期期限为2022年10月31日,本案在审理中对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调解时,因双方对该按揭房屋的过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合法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至今,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合川区住宅1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坐落在原蛟龙乡瓦房4间,其中与水沟相邻1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3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渝CEW9**,所有人为李某某)1辆,宗申牌ZS125-3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CBV8**,所有人为李某某)1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主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L1300793,附加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H1800972,投保险种为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保险单号为CHQ021EL0202127,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B)各1份中属原、被告所享有的权益,均由原告李某某享有;三、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上述财产分割,由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分割完毕。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