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建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喜,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晚23时9分,被告人陈建喜醉酒驾驶晋K×××××起亚小型汽车,行驶到榆次区安宁街与中都路交叉口时,被晋中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其酒精含量为36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陈建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建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4年9月19日晚23时左右,该驾驶晋K×××××起亚小型汽车,行驶到榆次区安宁街与中都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对该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后又将该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2014年9月19日晚,该大队民警在安宁街与中都路交叉口例行检查,发现晋K×××××起亚小型汽车驾驶人陈建喜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并口头传唤回晋中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测试结果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陈建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3.7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陈建喜于2010年8月2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K×××××起亚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鄢志云。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陈建喜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建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建喜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建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喜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是:该系初犯,在庭审中有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所提系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