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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清与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王清。被告耿林。原告王清与被告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却不过面子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月息2分,到2013年春节连同前次借款50000元一并偿还,并提出将自己的手链(约70克)抵押在原告处。原告见被告如此诚恳,且又是自己儿子的好朋友,故未将被告手链留下又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又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持据索款,被告总是搪塞,甚至避而不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林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耿林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条据注明:“借条今借条王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耿林2012.5.3”。2012年10月1日,被告耿林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条据注明:“借条今借到王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耿林2012.10.1”。后被告耿林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耿林所立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童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