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非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席秋香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志刚,席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非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衍福,主任被执行人胡志刚,男被执行人席秋香,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胡志刚、席秋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83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8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胡志刚、席秋香属农村户口,均系初婚,于2006年3月5日年生育一男,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申请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2731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20128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胡志刚、席秋香征收社会抚养费19117元(2731元×3.5×2)。被执行人胡志刚、席秋香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胡志刚、席秋香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8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20128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审 判 员 李百灵代理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