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许翔与柳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翔,柳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号原告许翔(曾用名许卫兵),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永超,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张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男,1984年6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翔诉被告柳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被告柳永超,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翔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30分,柳永超驾驶贵AHL6**号车由清镇市往红枫电校行驶。行至红枫电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滑倒的由站街镇方向直行由许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翔受伤及其佩戴的眼镜破碎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柳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翔无责任。许翔受伤当日,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许翔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500元至9500元,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请求判令被告柳永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21744.13元、护理费20211.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7.46元、财产损失(眼镜)1017元,共计173883.1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永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的眼镜有没有碎,我不晓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辩称:柳永超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取中间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购买者的姓名,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30分,柳永超(持C1证)驾驶贵AHL6**号车由清镇市往红枫电校行驶。行至红枫电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滑倒的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方向直行由许翔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永超自以为该事故与自己无关,驾驶贵AHL6**号车离开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未对现场做标记。经交警队走访调查,通知柳永超到交警队配合调查,确定了当天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9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翔无责任。许翔受伤当日,先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上颌侧切牙缺损;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许翔作“左肱骨外科颈并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门诊治疗,保持左肩关节外展位制动有效;2.积极行患肢端功能锻炼,无医师意见患肢不得负重;3.出院后四周返我院复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视骨折愈合情况,建议1-2年内行内固定物取出。许翔支付医疗费28628.7元,其中清镇市中医医院产生107.5元、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产生28521.2元。2014年11月1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5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许翔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许翔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约8500-9500元;3.许翔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上颌侧切牙缺损、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许翔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柳永超向许翔垫付现金2万元。另查明,1.贵AHL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永超,该车在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许翔户口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45号2单元3楼6号。3.事故发生时,许翔在七星关区明辉通讯部任销售店长,从事手机销售工作。4.许翔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涂文荣护理。5.许翔之父许名高生于1941年12月18日,许翔之母聂江梅生于1947年5月24日,许名高、聂江梅二人生育了许翔、许骏二个子女。许翔与涂文荣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9日生育了许钦然。6.许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眼镜销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册,柳永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AHL6**号车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柳永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贵AHL6**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628.7元,据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另外主张购药费20元,因其仅提供金额为20元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医院医嘱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核定;2.后续医疗费9000元,据鉴定意见书后续费约8500-9500元的结论,酌定;3.误工费8134元(42413元/年÷365日×70日),原告系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其虽提供了近三个月的工资清册,证实其月收入5000元-7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其个人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42413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70日;4.护理费8263.5元(28758元/年÷12月÷21.75日×75日),原告虽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488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58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的结论,酌定护理期限为75日;5.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6.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42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7.营养费2250元(30元×75日),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90日的结论,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限75日;8.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眼镜)1017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财产损失,经法庭询问,被告柳永超辩称并不知晓原告眼镜是否有破碎的事实,原告主张仅系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7.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鉴定,加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核定10项损失共计108370.34元,由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不能重复支付原则,被告柳永超支付的现金2万元,应予扣减。合计由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7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翔损失人民币88370.34元;二、驳回原告许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许翔负担17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