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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郝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郝某;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原审被告:马某乙,农民,系上诉人马某甲的父亲。上诉人马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介绍人韩书方、唐朋香介绍相识。经介绍人韩书方、唐朋香手共计给付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彩礼款95000元、见面款2000元、三金10000元,马某甲爷爷去世时给付3000元。2014年2月19日典礼时被告马某甲带到原告家物品价值30000元。2014年5月初原告郝某与被告马某甲发生矛盾分居,引发诉讼。原审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用部分彩礼购买部分结婚物品的实际情况,彩礼款95000元酌情返还6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1087元,被告马某甲承担1473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判决上诉人马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郝某彩礼款65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指示精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实际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一审法院再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马某甲结婚时带到被上诉人郝某家的陪嫁物品和三金都是马某甲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尚在郝某家的陪嫁物品价值三万元,三金价值一万元,就应当判令以这些财产抵顶相应的彩礼款。一审法院只判令返还彩礼款,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然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是仅仅同居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已实际共同生活。答辩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用于缔结共同长期生活的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同居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不到两个月便分手,答辩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并未达到。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称用30000元的陪嫁物品抵顶相应的彩礼款或返还给上诉人是不对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30000元的陪嫁物品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而是认定陪嫁物品是95000元彩礼款的一部分,不判决返还给上诉人是为了抵95000元中的30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法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因婚约关系收受被上诉人郝某较大数额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由于矛盾不能继续生活,被上诉人郝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彩礼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要的消耗等情况,酌情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所称婚前陪嫁物品的返还问题,因其上诉主张以陪嫁物品抵顶彩礼款,在一审法院判决彩礼款返还时也已一并考虑了有关折抵的情况,故其再主张返还陪嫁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甲上诉主张的三金也应抵顶彩礼款的问题,因三金属于被上诉人郝某对上诉人马某甲个人的赠与,马某甲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三金尚在被上诉人郝某处,故其主张以三金折抵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