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伊高威与金云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高威,金云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号原告:伊高威,木工。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金云震。原告伊高威与被告金云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高威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高威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金云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1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伊高威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云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