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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芦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商初字第4号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本跃。委托代理人施乃元。被告芦某某。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至2013年6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驾驶室壳体及相关冲压件产品,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底付款20000元,2013年年底前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被告芦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驾驶室壳体及相关冲压件产品,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邮飞跃车身货款玖万肆仟元正,¥94000,2013年11月底付贰万元,2013年年底付款贰万元,2014年6月底付清。今欠人:芦某某,2013.11.1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飞跃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