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聂光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858号原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3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该公司财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光磊。委托代理人袁世康(被告之夫)。原告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光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许志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成为原告员工,任物业工程部副经理,后升任物业总监、总协调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被告入职后二年时间内,因经营不善,原告出现巨额亏损,遂于2013年年底经上级母公司批准,决定对公司组织结构、人员岗位及薪酬制度进行调整,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全部解除,所有员工按新设岗位及薪资待遇重新竞聘上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了全体员工。该书面通知虽以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签发,但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明确,被告已在通知上签字同意,并于此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担任的总监岗位撤销,被告不同意为其新安排的岗位和待遇,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明确原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离岗。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对2014年2月1日至18日按事实劳动关系向其补发了工资。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再继续到原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不同意向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离职后,应退还原告的工作用手机二部、代原告收取客户的保洁费4800元及其他交接手续至今未予办理。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不存在再向被告给付合同原件的问题。即使被告不承认存有原件,而在2014年4、5月间,原告也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复印件,被告曾用该复印件作证据向仲裁机关提出,并经与原告持有的原件核对无误。因此,再要原告给付仅有的原件实属无理。综上,请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被告不再上班期间的工资4405.16元;二、被告立即履行未履行完的交接手续,退还原告手机二部及被告代收客户保洁费4800元;三、不再给付被告一份劳动合同原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手机和保洁费没有进行交接,是合同没有解除的表现,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先任总协调人后任业务总监。被告负责公司日常工作期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之后由谭昕负责。原告陈述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但事实上公司整体员工工资水平都是增长的。原告所谓的解聘通知不具备法律依据,原告与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法人、独立的责任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在通知上签字并于之后未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8日以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办公区,强行剥夺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说不签新合同就该干什么干什么去。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始终未提供过劳动合同原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工程物业副经理,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根据被告薪酬制度支付,4000元。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定应发工资4620元,实发3027.35元,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定应发工资3360元,实发2027.35元。2014年1月、2月份工资原告认可已收到。2013年12月31日,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及人员调整的通知》,通知中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公司,由圣火企业下属公司北京人脉科技有限公司运作管理,该项目组成人员由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及下属5个公司(其中包含天津光彩圣火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部分管理人员与员工组成。由于组织结构变化,员工岗位调整采取竞聘上岗和执行新岗位的薪级工资制,并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终止。不参加竞聘上岗的、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及不能胜任新岗位要求的人员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通知内容,加盖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公章,有包含被告在内的人员签字。后原告陈述已把经济补偿金9577元打在被告工资卡上,被告认可原告已把9577元打在被告工资卡上,但被告认为是生活费,不认可是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被告称该通知并非原告作出的,对其不具有任何效力,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子母公司关系,且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具有人事权,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发出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停止工作时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7日,并提供了微信截图、员工调休表照片、指纹打卡照片等证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之后就未去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是否给付被告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庭审中,被告陈述签了两份合同,都在原告公司。原告陈述共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因工资等事宜于2014年5月12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劳动合同一份。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500元×[1个月+(13天÷31天)]+1680元×[1个月+(11天÷31天)=4405.16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任原告工会法定代表人,即工会主席。任期三年。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1月14日决定将客服部和物业工程部合并为企业服务中心。被告原所在的物业工程部工作内容现由企业服务中心管理。被告离职后,被告的工作岗位内容尚存在,但是已由他人担任该岗位工作。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假借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解除通知有悖于法律,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争议发生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成立光彩圣火工业地产项目及人员调整的通知》显示是由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新公司,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原来的工作岗位内容尚存在,不应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于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出现严重过失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欠妥。综上,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本院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双方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被告停止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离开公司后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也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18日之后仍为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出勤问题用人单位掌握指纹打卡机记载内容,能够说明2014年2月18日之后被告的出勤状况,但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出勤截止至2014年3月7日。本院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其工资。仲裁裁决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工资低于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不再上班期间的工资4405.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式两份,原告陈述已经当面交给被告一份,被告陈述两份均由原告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已交付被告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交付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故本院对原告不再给付被告劳动合同原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未履行完的交接手续,退还原告手机二部及被告代公司收取客户保洁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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