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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万龙与被告林时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龙,林时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林万龙,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时快,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万龙与被告林时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时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林万龙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并由被告各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而未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时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万龙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时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