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万片红砖,每片红砖价格为0.42元,砖款共计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所欠砖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门源县麻莲乡瓜拉砖瓦厂有红砖20万片,经原告岳父介绍,2014年4月8日原告以每片红砖0.42元卖给被告,砖款共计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保证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砖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支付砖款。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买卖发生债务纠纷,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系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事实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砖款,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红砖砖款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园林 微信公众号“”